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所載「 張晏菁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㈡就本件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罰金刑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上開詐欺取財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又舊刑法第55條就牽連犯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㈤綜上,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雖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而就牽連犯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適用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緩刑宣告並無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是本件之法律適用亦無悖於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冒用「張晏菁」名義填寫代償卡申請書持向台新銀行行使,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1張,並因此核撥貸款177,912元以清償甲○○在慶豐銀行之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竟因積欠慶豐銀行卡債達17餘萬元,即鋌而走險,利用持用其雙胞胎姐妹張晏菁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冒用張晏菁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上開卡債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為害及張晏菁之權益,及致台新銀行蒙受損害之危害程度,與被告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全數償還上開詐得款項,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見95他字第3184號卷第3頁)上所偽簽之「張晏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申請書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於台新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敘明如前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已達成和解,並已償還詐欺款項,足見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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