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方面並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悟,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對甲○○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之3、4天,在其住處,及於94年5月19日被緝獲日前之同月15、16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小附近工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前1次之驗尿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2次之驗尿結果),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在該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第000000000號),係被告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證明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在該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第000000000號),係被告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證明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證明被告於94年5月19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其中可待因及嗎啡反應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94年5月19日被緝獲日前之同月15、16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小附近工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上開證據(六)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與併案事實部分均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及審酌被告於94年5月19日被緝獲日前之同月15、16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小附近工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誤以為不構成累犯,尚有所誤。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