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60號抗告人乙○○
戊○○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於民國90年8月27日,以民生西路186號及178巷8號住戶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臺北市市長陳情,請求市長指示有單位伸張公權力,經市長室移由相對人及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案經相對人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主旨:有關本市○○區○○○路○○○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1樓後等防火巷違建案,案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本處已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請查照。說明:台端90年8月29日書函及附件均敬悉。」相對人復以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000000000函復抗告人戊○○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於91年1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152011100號函復「主旨:有關台端等4人因違建查報拆除案件不服本局(建築管理處)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答復內容提起訴願案,本局當俟訴願結案依規定處理,請查照。說明:依台端90年11月6日訴願函辦理。」抗告人對上開復函又不服,一併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則略以: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檢舉請求拆除臺北市○○○路○○○號後方防火巷違建物,惟並未說明其公法請求權之依據何在,相對人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其為上開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僅係處理結果之通知,自難視之為行政處分。相對人於91年1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1152011100號函,乃因抗告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依法表達自己之意見,其性質核屬訴願之答辯,對外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綜上所述,相對人上開二函,均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本案址涉及公益,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又損害抗告人權益(使抗告人無防火巷亦不能設置衛生下水道),相對人及台北市政府衛生處應將本案址之防火巷違建物列入須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另防火巷等可能引致公共危險之處所,為行政救濟之範疇,且涉及公共安全之防火巷及涉及公共衛生之衛生下水道同時影響鄰戶生命財產之安全及衛生,依規範保護目的理論,行政機關裁量權萎縮至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原裁定顯然違法。又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條、第9條、第28條、第86條、第58條、台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台北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申請修繕須知、台北市舊有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登記表及土地產權無糾紛具結書、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標準作業程序、下水道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道管理規則等皆為抗告人之公法請求權基礎。另本案址為商業區,又已於90年1月31日輪到設置衛生下水道,依據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民生西路186號及民生西路178巷8號目前整個建物均為新違建,得不經查報逕行拆除,何況是防火巷違建物,是抗告人依法有行政救濟權利,原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相違背。況且抗告人一再請求安排消防單位及有關人員鑑定本案址,原裁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另89年底一再召開里民大會要求住戶將防火巷騰空,而設置防火間隔為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90條所明訂,有關拆除防火巷違建物並設置下水道亦為法規所明訂,原裁定顯然違法等語。然查相對人前開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僅係處理結果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91年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1152011100號函,乃因抗告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依法表達自己之意見,其性質核屬訴願之答辯,並未就抗告人請求有所准駁,尚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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