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367號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組學生,因上訴人民國91年6月21日警專訓字第0910403409號獎懲令,謂被上訴人「91年6月21日連續於隊上及中正堂之公開場合,言行荒謬、違反紀律情節重大」,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1款、第2款規定,課予被上訴人「勒令退學」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所為「於隊上及中正堂公開場合發表不吃及畢業典禮當天靜態不配合畢業程序」之發言,行為雖發生在校內,但是當時被上訴人並非執行勤務當中,事發之時亦不屬課堂時間,上訴人若要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加以懲戒,可採取之處分有退學處分、留校查看、記大過、記過、申誡以及口頭訓斥等,然上訴人卻採取最嚴重之退學處分,且上訴人所謂「違反紀律」過於籠統,被上訴人所為情節亦非重大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作成回復學籍之處分。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學生組學生,其對上訴人91年6月17日警專教字第09103129號函略以:「...
第19期進修學生組之學生應於91年6月25日返原單位服務」所產生之疑義,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均已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類集會場合一再溝通、解釋,被上訴人卻罔若未聞,先於91年6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二度使用建制中隊之擴音器,公開場合廣播謂:「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離開...」「畢業典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等意念;同日上午8時至中正堂上課時,再次使用麥克風向全體上課之刑事警察科同學廣播前述內容,引發在場學生附和並鼓掌相應,已違反紀律,情節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組學生,因不滿上訴人91年6月17日警專教字第0910303129號函略以:「專19期進修學生組畢業典禮於6月24日舉行,進修組畢業生應於6月25日返回原機關服務」之規定,於91年6月21日上午7時45分,前後二次使用該組第9隊擴音器於中隊長 湯文烈 及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面前向全隊廣播:「請同學配合,我們是自發性的行為,中午開動後不吃飯即離開,一餐不吃不會怎樣,減肥嘛;畢業典禮時,我們只開口,不發聲。」被上訴人之言行,當場為中隊長湯文烈予以訓斥,並說明學校對處理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組學生畢業後假期之努力,惟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至中正堂上課時,再次使用麥克風向全體上課之刑事科同學廣播前述內容,雖經值星官區隊長王榮科之勸阻,亦不聽,並道邊走邊再廣播一次,引發在場學生附和並鼓掌相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為勒令退學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設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並依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準此,上訴人辦理基層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以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具有法定特殊教育屬性與教育目標之原因,不同於一般大學院校,上訴人之教學與管理,除警察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之養成,基於勤務、業務的特殊性而重視守法、守紀之培養。復按「本校學生之懲處種類如下: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留校察看。㈤勒令退學。㈥開除學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故意違反紀律,不聽制止者。...不守公共秩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㈠不聽訓誡或肆意批評長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校察看:㈠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勒令退學:㈠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㈡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行為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8點第1款、第
12款、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按:該要點已於92年1月18日廢止),係上訴人依據專科學校法暨專科學校規程所訂頒之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之相關規定加以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尚難認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處分之事由,有程度輕重之別,且「紀律」、「命令」、「訓誡」、「公共秩序」有所不同,違反後之懲處種類亦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發生在公共場合,引發在場學生附和鼓譟並鼓掌相應,但上訴人未能說明其認定為「違反紀律」,而非「不守公共秩序」之區分基準究係何在;上訴人僅以關於專科警員班第19期進修學生組之學生,應於91年6月25日返原單位服務之疑義,經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均已利用升旗、晚點名等各類集會場合一再溝通、解釋,此即為「紀律」云云,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係違反何項紀律。上訴人又列舉該校學生參加學期期末考試,因夾帶學科文件資料,違規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乃作成「勒令退學」決議,及該校學生因賭博暨違紀行為,更作成「開除學籍」之處分,此亦「紀律」之實證云云,惟考試作弊涉及違反考場之規定、個人行為不誠實,而賭博行為涉及影響校譽,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相類似,已難加以類比。何況,所謂的「紀律」其強度與受規範者之不誠實,而賭博行為涉及影響校譽,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相類預見度尚不如「命令」或「訓誡」明確,上訴人未予區分校長、訓導處主任、總隊長,以及各級隊職幹部之事前告誡、禁止發生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為何非屬「違抗命令」或「不聽訓誡」,而籠統謂之「違反紀律」。再者,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紀律,但情節是否僅「不聽制止」或已達「嚴重」程度,涉及懲處種類為「記過」或「勒令退學」之不同,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何謂「情節嚴重」及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達情節嚴重之程度。抑且,如同樣評價為「情節重大」,「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尚得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0點第1款留校察看,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即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勒令退學,上訴人亦未明確加以區分說明。因上訴人針對上述均未提出客觀上可辯證之論理過程,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作成勒令退學之原處分為適法,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91年6月21日警專訓字第0910403409號獎懲令,係以被上訴人連續於隊上及中正堂之公開場合,言行荒謬,違反紀律情節嚴重,予以「勒令退學」,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以91年8月16日警專訓字第0910403409號申訴決定將原處分依據改為僅符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而將第1款「言行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刪除之。被上訴人既屬「應予退學之學生」,並非受「開除學籍」之處分,則其學籍並未喪失,原判決理由指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回復學籍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按行為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勒令退學。所稱「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獎懲要點之行為,認為構成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應予退學之判斷,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應詳予審酌。申言之,上訴人適用上開法規作成應予被上訴人退學之處分,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就相關之事實詳予調查並作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紀律」,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尊重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熟知之認定。上訴人依法辦理基層警察人員養成教育及現職人員專業訓練,相關管理規定均必須較一般大專院校為嚴格。各種規定訂定的目的,以及執行的效果,即為「紀律」。為培養警察基層專業實務人才,達成警察法第2條所規定4大警察任務,造就優秀基層司法警察人員,上訴人的教學與管理,首重培養警察的專業知識與技能,並基於勤務、業務的特殊性,特別重視守法、守紀與服從;各種規定訂定的目的,以及執行的效果,即為「紀律」。上訴人之訓育委員會對本案「煽動同學以示威手段達成怠職目的」的嚴重危險行為,認定「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本於裁量作成勒令退學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既未違法,亦無不當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違反紀律,情節嚴重,應予退學之判斷,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未明確予以指駁,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理由及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為「違反紀律」,而非「不守公共秩序」之區分基準究係何在;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係違反何項紀律;被上訴人違反紀律,其情節是否僅「不聽制止」或已達「嚴重」程度;如同樣評價為「情節重大」,「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尚得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0點第1款留校察看,而「違反紀律,情節嚴重者」,即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勒令退學,上訴人亦未明確加以區分說明等情,據以質疑上訴人之判斷不當,而未就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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