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軍法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前揭毒品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甫出獄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其友人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對剛退伍心情不佳且不曾施用過海洛因之戊○○誘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很舒服」,並將海洛因交予戊○○摻在香煙內施用,以此方式引誘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止,再以同樣方式對未上癮之戊○○引誘施用海洛因兩次;又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止,在前揭戊○○住處或附近不知名之公園內,對不曾施用過海洛因之友人丙○○誘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很舒服(且示範抽吸作出很舒服的表情說很爽、很讚、很茫)」,並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交予丙○○施用,以此方式引誘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次,直到丙○○上癮為止。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先後查獲丙○○、戊○○施用海洛因,經渠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戊○○、丙○○施用各三次、十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引誘渠二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是單純轉讓海洛因給戊○○二人而已,伊並未對渠二人說施用海洛因很舒服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戊○○、丙○○各施用三次、十一次之事實,亦經證人戊○○、丙○○在本院結證屬實,另①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問:被告是拿香煙給你施用?如何跟你說?)是的,被告拿給我,叫我用用看,他叫我試試看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不一樣」、「(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說被告拿海洛因給你施用說很舒服,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他是否每次拿香煙給你施用的時候都跟你說很舒服,引誘你?)對,他每次拿給我施用的時候都說很舒服,問我要不要用用看」、「(問:你用香煙吸食海洛因的時候你那時有無上癮?)沒有」、「(問:你自己也想要打讓自己陷入茫茫的狀態?)我自己也有這個意思,但如果沒有被告的煽動我也不會這樣」(參本院卷第六七~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②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你第一次接觸海洛因的時間?)我當兵退伍後,我當兵當一年十月,到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退伍,退伍以後才開始施用」、「(問:你為何退伍後會想要施用海洛因?)我退伍的時候剛好乙○○出監(乙○○於前揭刑罰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出獄),我們遇到,因為我們是鄰居,那時壓力大」、「(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說一開始是乙○○告訴你以香煙摻海洛因吸食會很舒服,他即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到後來他說以海洛因摻水施打會跟舒服,你便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有無意見?)沒有錯」、「(問:你第一次接觸海洛因是退伍之後,你在當兵期間有無接觸海洛因?)是的,之前都沒有接觸海洛因」、「(問:被告免費給你幾次海洛因?)三次,大概九十二年十月那個月當中,之後就我們就一起合資去買海洛因,之後就沒有再免費給我施用」、「(問:提示偵訊筆錄,對於你在偵訊中說你施用海洛因是因為乙○○提供給你,你才上癮,你是否有這樣講?)有,我有這樣講」(參本院卷第七八~第八五、第九七頁審判筆錄);茲海洛因係違禁品不易取得故市價甚高,而被告肯慷慨免費提供昂貴之海洛因予戊○○、丙○○施用各三次、十一次,可見渠三人之交情應該很好,是以戊○○、丙○○應無撰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認為:「(問:你覺得丙○○、戊○○會不會陷害你?)不會」(參偵卷第三九頁筆錄),戊○○、丙○○應該是真有其事,方據實為前揭之陳述而已,又一般人都知道吸毒對身體有害且犯法,而不敢輕易嘗試,更不知如何取得毒品,常
常都是因為交友不慎,因朋友之誘導及指引而沉淪毒海,本院因認戊○○、丙○○謂渠二人是因為被告之引誘及免費提供海洛因而開始施用海洛因,與常情並無違悖,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規定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係指他人並無施用毒品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且對同一人之引誘行為次數不限,只要他人無施用毒品之意,而予勸導誘惑即屬之。本件戊○○、丙○○於前揭時間原均無施用海洛因之意思,卻因被告以言詞告以「吸食海洛因很舒服、很讚」,以動作做出「很茫」、「很爽」的樣子,並免費提供海洛因叫渠二人用用看,戊○○、丙○○才決意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㈠被告引誘他人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引誘他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引誘戊○○、丙○○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引誘戊○○、丙○○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且未論及引誘渠二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連續犯,似認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引誘戊○○、丙○○施用海洛因,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第一次引誘戊○○施用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第一次引誘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第一次引誘戊○○、丙○○施用海洛因,並非同時間,非屬想像競合犯。㈣被告對戊○○、丙○○為第一次引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後,再對戊○○引誘施用海洛因二次,對丙○○引誘施用海洛因十次部分,與起訴之第一次引誘施用海洛因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戊○○、丙○○施用之行為,係被告引誘戊○○、丙○○施用海洛因既遂之構成內容,為該引誘行為所吸收,非能另論以轉讓海洛因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第一次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戊○○、丙○○施用之行為,除涉犯引誘他人施用海洛因罪外,尚涉犯轉讓海洛因罪,則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該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對轉讓海洛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載被告第一次引誘戊○○、丙○○施用海洛因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再多次免費轉讓海洛因予戊○○、丙○○施用,而涉犯連續轉讓海洛因罪,惟①被告對戊○○、丙○○為第一次引誘之行為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之前,雖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戊○○、丙○○施用各二次、十次之行為,但丙○○在本院結證稱:「被告每次拿香煙給我施用的時候都說很舒服,問我要不要用用看」,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與戊○○均陳稱:「是被告給我們海洛因的關係,我們才成癮,成癮之後,被告就沒有免費提供,我們就改用注射針筒施打」在卷,足徵被告每次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免費提供戊○○、丙○○施用,均以「很舒服」來引誘渠二人,且戊○○、丙○○當時均尚未成癮,並未主動想要施用,被告之數次免費提供海洛因行為,應均係引誘之行為,②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是否尚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戊○○、丙○○施用而予轉讓,本院遍觀全卷均未發現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是以未能率認被告有該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即無法成立,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引誘施用海洛因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㈦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包括受軍法裁判之逃亡罪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所為,係因與戊○○、丙○○為朋友關係而為本犯行,其本身並無何獲益,惟行為次數不少,所為不僅危害戊○○、丙○○之身體健康,且影響社會之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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