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0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7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起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徵收,為行政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則該條項規定整體均應在適用之列,乃顛撲不破之理,斷不可將上開規定予以割裂僅適用前段規定「請求徵收」,後段規定「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則不與焉;且既規定「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當指再審被告不得否准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不察,一面謂再審原告得依(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逕向再審被告請求徵收,另一面卻謂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即再審被告否准之處分並不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之於原程序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二)依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旨在陳述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及平等原則,苟不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辦理徵收,即與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及平等原則有違;更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時,直指係以憲法第15條規定及上開平等原則為訴訟標的,並非僅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為依據,再審原告之所以一再提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乃係強調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與平等原則有違。再者,依「平等原則轉化為公權利之理論」: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內容,受侵害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特定給付內容之餘地,換言之,此際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之權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情形即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其後之給付,縱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無法律依據者尚且如此,更何況再審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需用土地人即再審被告申請為徵收之處分。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乃原確定判決未察,竟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其所稱之法律,依法律保留原則,當指國會所制訂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亦屬誤會。復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原確定判決不察,竟對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斷章取義,據為判決駁回之基礎,亦有違誤。更何況倘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稱「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徵收法律依據」立論無訛,則上開第185號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載「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行政院中華民國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無異成為具文。從而,揆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於51年間經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闢為臺4線公路作道路使用,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至民國65年1月間始經逕為地目變更為「道」,凡此業經再審原告於9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陳送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足認其本非既成道路,於未經闢建道路之前亦無所謂公共地役之存在。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週遭之土地均於闢建道路當時辦理徵收,未辦理徵收之鄰近第三人 林清江巫陳月英江武雄郭健章莊國榮 等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71、1771之20、1771之18地號、同市○○段200、201、205、206及208地號、同市○○○段532之35、532之63地號土地,均為同時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民國51年間施工闢為臺4線公路作道路使用,然該林清江所有上開1771土地應有部分於65年10月6日、 林文清 等人(同為1771地號應有部分)於81年4月17日、巫陳月英、江武雄於70年1月20日、莊國榮於78年10月6日、郭健章等人於80年2月6日分別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完成徵收,此有各該土地謄本可按,更經再審被告自認在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上開訴外人所有土地均屬臺4線公路用地,姑不論其徵收機關為再審被告之前身或桃園市○○○○○道路現為再審被告管理,再審被告為各該機關之繼受機關,自應承繼原機關之義務,且其徵收之時間分別為65年、70年、78年、80年及81年,抑且系爭土地經闢建為道路使用,並非道路旁之未拓建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係已闢建道路之路地,與上開訴外人所有土地並無任何懸殊,在在與前揭解釋所載「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有違。」相符,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置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不顧,竟以系爭土地鄰近之第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71、1771之18,係桃園市公所69年間辦理徵收及省道臺4線經八德大湳都市計畫第2期第3年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系爭土地不同,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據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理由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可維持,爰請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再審被告做成徵收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從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鈞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7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之情況,自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意旨,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徵收,從而認定再審被告90年4月24日(90)1工用地第0000000號函屬行政處分,惟鈞院未察系爭土地並未經再審被告徵收其地上權或徵用其土地等必要條件;況且,再審被告前開復函純係針對再審原告之請求,陳述再審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辦理情形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故前開函並非行政處分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縱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上開函屬行政處分,亦僅闡明再審原告屬當事人適格,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認再審原告得依(類推適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請求徵收,再審原告顯係曲解鈞院判決之意旨。(二)再審原告於66年出具土地同意使用承諾書,同意無償永久作為道路使用,嗣再審被告基於道路系統調整接養時,該路段已按都市計畫寬度興闢完成並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且再審被告接養後未再辦理拓寬改善計畫,故再審被告基於該道路之繼受機關,將系爭土地納入通案處理,惟因所需經費龐大,擬採逐年編列預算逐步解決方式,並陳報中央籌措財源中,俟經費籌妥專案核撥後,即憑辦理補償事宜,則上開行政行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與鄰近第三人等所有土地均非屬同一計畫路段之土地,因不同計畫路段用地取得之需用土地人、取得時所依據之法令規定等不同,均構成事務本質有所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平等原則。綜上所陳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為此求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次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第2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1項)。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權人於合於前開規定時,固得向土地需用人為徵收土地之申請,於經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惟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與其訴是否有理由,其所適用之法律未必完全相同,其結論亦並非同一。苟適格之原告所為主張,與法律規定不合時,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經查:(一)本院原確定判決固認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起之訴為當事人適格,惟觀之再審原告之主張,其並未主張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系爭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系爭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即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之情形;且其未主張因國家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系爭土地,其期間逾3年,即再審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情形。再審原告既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58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原無適用各該規定之必要,且本院實際上亦未適用各該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僅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前段,未類推適用其後段之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二)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係謂本件當事人固屬適格,惟認再審被告否准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亦無理由;又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及平等原則;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上訴駁回」,比對前開主文與理由,顯屬相符,而無矛盾情形。(三)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如何無權請求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得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惟揆之前述本院判例,此無非係與原確定判決有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其起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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