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7號上訴人丙○○
乙○○戊○○丁○○己○○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鈞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稱「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已然偏離事實,蓋未嘗聽聞法官挑戰地政事務所鑑定之正確性。故所謂法院有權取捨,純屬玩弄人民感情之法律術語。又上開判例稱「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因公權力之行使,所得之鑑定結果可使人民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真實範圍大小、位置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職司人間正義防線之法官竟可斷定該鑑定結果並無可能損害人民權益,此說實不堪嚴密法律邏輯之檢驗;又前開判例認官署之鑑定行為並無可能違法或不當,復豈堪經驗法則之檢驗。被上訴人之測丈鑑定既為人民權利所有權法益之範圍,法學者竟認非屬行政處分,自為正確。(二)原判決另謂「鑑界性質上僅係事實行為」,惟鑑界行為既立於絕對導引法官心證之證據價值,則法官何可逕以事實行為視之;其既可使人民權利內涵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何得以單純事實行為視之。原判決又稱「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然法官斷案依測丈鑑定為準繩,個人所有權所及範圍依該鑑界結果定其四至,四至有無越界賴該鑑界有以決斷,如有越界,越界幾許率依該測丈結果為斷,法官自不得認同該測量鑑界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有損害即有救濟」乃法律基本原理,該測丈鑑界既屬人之法律行為,人之行為既不能免乎錯誤之可能,一有錯誤,相關當事人即有所有權權利行使範圍得喪變更之可能,原判決指行政處分為事實行為,即有違誤。(三)原判決稱「重複之再鑑界有浪費行政資源之情形」,惟上訴人申請鑑界,仍須繳費新臺幣4,000元,並非公家機關之免費服務,故該浪費行政資源之說,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等於88年7月3日委託蔡清福、 紀復儀 及 石芳玲 律師就其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與相鄰同段77地號土地之界址,向被上訴人提起再鑑界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界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蔡崇吉 於82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界址鑑界複丈,並於82年3月15日申請再鑑界,經嘉義縣政府派員前往實地複測,結果與第1次測量成果相符;又同段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蔡翁春枝 於84年8月29日申請鑑界複丈,經被上訴人派員實測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跨建同段77地號土地上,該所有權人隨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己○○、辛○○2人拆屋還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己○○、辛○○)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23公頃RC造2層樓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翁蔡春枝 )。」上訴人己○○、辛○○2人不服,循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經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88年7月3日道法
(88)字第5095號函、被上訴人89年4月5日89朴地2字第1772號函、嘉義縣政府89年11月8日89府秘訴字第13016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二)依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地政機關受理鑑界僅係針對土地界址予以施測,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而將複丈結果告知當事人,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係事實行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從而,地政機關之鑑界既無法解決土地界址之紛爭,土地所有人對於界址倘有所爭執,自不宜就同一地號土地一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作為解決紛爭之方式。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所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應係以「地號」為準,而非以所有權之人數為準,易言之,同一地號土地,無論其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多寡,均僅得申請1次鑑界及再鑑界,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第3次鑑界之申請。依前開說明,地政機關之鑑界結果本身並未發生法律效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界址倘有爭議,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而不應圖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對於同一地號土地實施第3次鑑界作為救濟之途徑。況若不論土地界址是否業經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得申請再鑑界,則將造成每一地號土地得申請再鑑界之次數,將取決於該土地共有人之人數之結果,此種情形除將造成每一地號土地界址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再鑑界之次數將各不相同之不合理現象外,亦將因地政機關之鑑界並無法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之爭執,以致重複之再鑑界,浪費行政資源。況參諸前述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5點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等旨,亦即係以土地地號為準,而非以所有權人之人數為準。是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一地號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時,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不得再依前開規定申請地政機關再實施鑑界。經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7人及訴外人蔡清福、蔡崇吉、李 廖麗英 、 葉正吉 、 蔡清海 、 蔡清華 、 蔡清政 、 蔡清文 、 蔡自在 、 蔡國禎 、 李憲青 、蔡國基、 蔡宗能 、 蔡英志 、 蔡琦鎰 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77地號土地之界址,於82年間,曾經訴外人蔡崇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經被上訴人於82年2月13日上午派員前往實施會辦,並釘立界樁及簽章完竣,嗣訴外人蔡崇吉對於施測結果仍有異議,再次繳費申請土地複測,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報請嘉義縣政府,由嘉義縣政府指派同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15日前往實地會辦,其再鑑界結果與第1次測量成果相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顯已經申請實施鑑界及再鑑界完竣,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對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再實施鑑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鑑界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委任蔡崇吉執行上訴人之鑑界申請權,蔡崇吉之鑑界申請,並不代表上訴人之申請,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範之對象係「申請人」,並非「土地地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實施再進行鑑界,於法不符云云,實不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闡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同一界址之第3次鑑界申請之立法理由,予以爭執,而就原審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