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25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26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1月20日某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巷○○號星河賓館610室。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
(四)、查獲時間:95年11月21日8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同上址。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8千元以下罰鍰。惟同法第2條亦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該法第66條第
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迷幻物品,亦不得以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法律修正後為不罰,卻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未經立法修正前,即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而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任意加以處罰。
三、查「K他命」已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mine)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即為毒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管制之麻醉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見該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並處罰其製造、販賣、轉讓等行為,則K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所管制毒品之麻醉藥品,揆之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以前開規定論處。本件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之自白、扣案之鐵盒1個、吸管1支、香菸1支及K他命粉末(毛重0.07公克)等物暨現場照片4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等,認被移送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而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然依上揭說明,此既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因此,被移送人縱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