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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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補字第45號
原 告 張嘉榮
訴訟代理人 劉 昱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柔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澎湖縣○○鄉○○村○○○0號之0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
關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74,944元(計算
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面積456.72㎡)=2,374
,944元)、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
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248,000元,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622,944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
第三項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8,000元部分,與第一項聲明並無競
合或選擇之關係,且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應非屬有從屬關係之附
帶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併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80,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