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告 邱忠勝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
被告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於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調解筆錄,就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協議離婚(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後,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含)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債權)。嗣兩造於105年7月恢復同居,隨即協議終止系爭債權,約定原告無須再按月支付被告1萬元之費用。詎被告仍持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系爭債權既已因兩造協議終止而消滅,被告即不得再以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中第3至9條約定之內容均係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並非贍養費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固於105年7月恢復同居,惟並未協議終止系爭債權。況原告自承其自108年10月迄今按月匯款之1萬元為贈與,而非履行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尚未經全部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債權;被告於108年11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018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而受償43萬3,744元(本金430,301元、執行費3,443元),其中本金39萬0,301元為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之保單質借欠款,其餘4萬元則為系爭債權於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應付之款項;被告復於110年3月2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系爭債權於105年7月至108年9月間應付之款項共39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執行費用為3,120元,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獲償2萬6,784元;兩造於105年7月至108年8月間仍同居,期間原告確有支付水電費用;原告自108年10月以後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係基於贈與而交付,與系爭債權無涉等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經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復有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係基於實體法上之關係,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成立和解、訴訟上和解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該等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行使而被阻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協議終止系爭債權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⒉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於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已不存在:
⑴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復按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5年5、6月間已協議改以原告直接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無須再按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且亦無日後不再同居仍須恢復系爭債權原定給付之約定,故自協議日起系爭債權即已消滅等語。惟查,兩造之子即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高中時約105年5、6月間某日,父親(按,即原告)請伊至客廳,父親詢問母親(按,即被告)調解內容中按月給付1萬元之約定要如何處理,母親回以這筆費用就用作水電家用支出,兩造調解離婚時伊並未參與調解過程,但伊曾見聞系爭調解筆錄數次,父親於105年7月左右搬回家同居,後來水電支出是由父親付款,當時兩造並未明確說出取代的字眼,就伊的理解,此1萬元就是由父親直接支出水電家用等費用,要確實支付,不用另外再給母親1萬元,但伊並未聽到母親有提及此1萬元以後都不用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此,探究兩造於105年5、6月間某日協議之真意,應係將舊債務即每月支付1萬元之約定,以成立新債務即由原告直接支付水電等家用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惟其債權債務主體並未變更,且兩造並無消滅系爭債權之意思,僅是清償方法不同,參諸前開說明,並非債之更改,而應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則在原告就水電等家用之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上開由原告支付水電等費用之協議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協議終止而全部消滅,洵不足採。
⑶次查,系爭債權於105年3月至6月間應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82號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又兩造於105年7月至108年8月間恢復同居,期間原告確有支付水電費用之事實,亦如前述,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系爭債權於此範圍內,亦因原告就水電等費用之新債務已有履行,使舊債務因清償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請求於此期間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之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至被告雖辯稱證人甲○○並未參與調解過程,其係事後知悉調解筆錄內容,兩造間並無以支付水電等家用取代系爭債權之意,僅係剛好兩者為相同金額、同樣長期給付之債權,證人甲○○自行二者聯想在一起等語。然查兩造間係105年3月調解離婚,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於105年5、6月間,兩造除系爭債權外,再無其他按月支付1萬元之調解約定,且核以證人甲○○為兩造之子,份屬至親,與兩造互動正常,均無交惡,別無其他利害關係,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各有偏頗,且證人所言各情亦屬一般共同居住生活之人方得知悉見聞者,並經其具結作證,其所述應得採信,是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空言否認兩造於105年5、6月間某日協議由原告支付水電費用與系爭債權無涉,實難採認。
⑷再者,被告係就系爭債權於105年7月至108年9月間應付之款項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債權於105年7月至108年8月間應付之款項,已因原告履行新債務而消滅,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系爭債權範圍,僅餘108年9月應付之1萬元範圍內尚未因新債清償,然被告復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償2萬6,784元,已如前述,則其執行所得經充償執行費用3,120元後,尚餘2萬3,664元【計算式:26,784-3,120=23,664元】,餘額應得再行充償系爭債權於108年9、10月應付之1萬元,及同年11月3,664元之債權【計算式:23,664-10,000-10,000=3,664元】,故系爭債權於此範圍內亦已消滅。至原告自108年10月迄今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部分,因原告乃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與系爭債權無涉,此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於108年10月後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無清償系爭債權之意,是系爭債權超出附表二所示範圍,現仍尚未經清償,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逾附表二所示範圍,有其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則系爭債權逾附表二所示範圍,尚難逕認已消滅。
⑸從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內,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之系爭調解筆錄,就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債權之執行力,而系爭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已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亦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又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債權以外之內容,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範圍,原告亦未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其他債權不存在,固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已消滅,原告不得執系系爭債權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於此範圍內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於105年7月至108年9月間應付之款項共39萬元,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全額1/3部分,自110年6月起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已獲償2萬6,784元,嗣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依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停止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原告以系爭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已清償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惟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既如前述,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認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之系爭調解筆錄,就如附表二之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債權
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51號、105年度家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
第7條
聲請人(按,即原告)於系爭土地、建物過戶後,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含)匯款新臺幣1萬元予相對人(按,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系爭債權已消滅部分
編號
清償期
(民國)
債權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3月
1萬元
因本院108年司執字第2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而消滅。
2
105年4月5日
1萬元
3
105年5月5日
1萬元
4
105年6月5日
1萬元
5
105年7月5日
1萬元
原告以支付水電等費用之方式新債清償。
6
105年8月5日
1萬元
7
105年9月5日
1萬元
8
105年10月5日
1萬元
9
105年11月5日
1萬元
10
105年12月5日
1萬元
11
106年1月5日
1萬元
12
106年2月5日
1萬元
13
106年3月5日
1萬元
14
106年4月5日
1萬元
15
106年5月5日
1萬元
16
106年6月5日
1萬元
17
106年7月5日
1萬元
18
106年8月5日
1萬元
19
106年9月5日
1萬元
20
106年10月5日
1萬元
21
106年11月5日
1萬元
22
106年12月5日
1萬元
23
107年1月5日
1萬元
24
107年2月5日
1萬元
25
107年3月5日
1萬元
26
107年4月5日
1萬元
27
107年5月5日
1萬元
28
107年6月5日
1萬元
29
107年7月5日
1萬元
30
107年8月5日
1萬元
31
107年9月5日
1萬元
32
107年10月5日
1萬元
33
107年11月5日
1萬元
34
107年12月5日
1萬元
35
108年1月5日
1萬元
36
108年2月5日
1萬元
37
108年3月5日
1萬元
38
108年4月5日
1萬元
39
108年5月5日
1萬元
40
108年6月5日
1萬元
41
108年7月5日
1萬元
42
108年8月5日
1萬元
43
108年9月5日
1萬元
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而消滅。
44
108年10月5日
1萬元
45
108年11月5日
3,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