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024號

原告金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財孟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經其終止後,被告應負返還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照,聲明為:被告應將契約書所載營業小客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上開小客車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但上述財產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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