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幸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幸孟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幸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83號

被   告 幸孟傑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孟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與潭興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幸孟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孟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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