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妨礙檢警追查犯罪,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09號

  被   告 張文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銘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趙辰恩 佯稱販賣遊戲裝備,致使趙辰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張文銘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辰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文銘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起先辯稱: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先前有交給姐姐 張雅慧 保管,並於保管期間遺失,而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姐姐,並寫在存摺其中一頁云云,之後復改稱:姐姐張雅慧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給伊,應該是在伊持有中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趙辰恩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證人即被告之姐姐張雅慧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在入獄前有將其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伊保管,但伊於被告出獄後,就還給被告,且被告並未告知金融卡密碼,亦未將郵局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或其他紙條上面上面交給伊等語。是被告對於自身重要之金融帳戶係在自己持有或姐姐保管中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疑。且證人張雅慧亦證稱:「怎麼可能存摺及金融卡會同時遺失,我的意思是正常人存摺及金融卡都會分開放,怎麼會同時放在一起」,益證被告辯稱存摺及金融卡同時遺失乙節,與常情不符。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之情況下,自應知並無將該密碼直接書寫在存摺上而為他人知悉之必要,故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置辯,已無可採。況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金融卡,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且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取得之人恰為詐騙集團之人,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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