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瀚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瀚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第6行關於「監視器」之記載應更正為「密錄器」,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與被害人即警員莊○松和解書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前揭侮辱、強暴之方式妨礙警員值勤,藐視公權
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
人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派出所所長亦表示:同
意緩刑等語,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堪
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方瀚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澎湖縣○
○市○○路○○○巷○○號前,酒後失控破壞該屋大門玻璃及臨
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警方據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
25分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詹○豪、吳
○軒等警員見方瀚生身上受傷且衣服有大片血跡,遂通知救
護車前來載送方瀚生至醫院治療,詎方瀚生不願配合且激烈
抗拒,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向支援員警即○○派出所警員莊○松吐一口水,
以此方式侮辱警察,足以侵害警察機關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又接續上揭犯意,揮右拳毆打莊○松警員左臉部一下
,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其因而受有
臉部挫傷之傷害(涉嫌侮辱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遭
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瀚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莊○松、詹○豪2人之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莊○松之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附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上揭行為,係被告出於同一
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
為,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