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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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顏永珍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所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執從字第144號執行命令,扣留受刑人甲○○老母接濟匯入之保管金以抵償犯罪所得並不合理,因犯罪乃受刑人個人行為,應祇能以其在監作業所賺取之勞作金抵償,而非針對親人所給予之保管金,否則其在監生活品質將受影響,爰聲明異議,求予受刑人公平明確之裁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8、859號撤銷原審判決所處罪刑,改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本院為實際宣示受刑人上開刑罰之「諭知裁判法院」無誤(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來受刑人本件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異議聲明,本院自應予受理裁判。又上揭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執從字第14
4號案,指揮執行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上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除沒收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保管金4,565元外,並發函受刑人所在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囑請於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範圍內,提撥受刑人含保管金及勞作金在內之財產抵償,並註明「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嘉義監獄乃陸續扣留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匯入指定專戶,有相關函文及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影本隨卷外放)。
㈡、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均係其對監獄之債權,概屬受刑人財產,法無不得執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指遭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管金,既由來於親人所贈與,即屬其擁有之財產無誤,自得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抵償標的,祇不過宜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範意旨,酌留金額以應其在監生活之必需而已。
㈢、受刑人在監執行已有必要之基本給養與保健或急病醫療(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參照),日常生活必需之耗費無多。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另依法個別審酌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頁39)。而書信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者,因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意旨,可認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6款參照),故而逾一般監獄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度花費,為監獄管理所不許。
㈣、本件檢察官以含受刑人保管金在內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已排除其在監生活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嘉義監獄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每於扣留受刑人財產抵償後,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餘額未有低於1,000元者,有嘉義監獄查覆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可稽(見本院卷頁41-51),足敷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之必需,是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無違,且未失當。
四、綜據上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其保管金抵償犯罪所得並不合理,僅能就作業勞作金為之,否則將影響其在監生活品質云云,洵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