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62條,亦有明文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月。因上訴人當時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參照),該判決正本於105年6月15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參照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送達,雖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但已由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舅舅 郭茂隆 於105年6月15日收受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據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即屆滿10日,因105年6月25日適逢週六,故其上訴期間應順延至同年月27日為止,且上開送達處所在臺南市○○區,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原審判決因而確定。上訴人遲至10
5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業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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