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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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美綺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可資變賣之財產,有債務人105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總字第1050830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其它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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