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認債務人配偶固須照料幼年長子,有受扶養之需求,然長子於入學後,即無需全天照料,配偶應於履行債務期間積極就業以分擔家計;且債務人繳納配偶名下房屋貸款,除該貸款列算最低生活費用之不公允,並致使配偶資產增加。是依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9,829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合理及扶養費之支出應為26,491元(9,829×2+6,833),如依債務人平均薪資52,187元,則每月尚餘25,696元(52,187-26,491)可供償還債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3號案卷可稽;經核債務人現任職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輪班表、加班時數表在卷可稽,債務人為有固定薪資收入之人,足可堪認。
㈡、次查,債務人配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0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3樓之
1房屋,惟尚積欠房屋貸款1,060,821元,顯非單純之資產;縱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賣,或可免除繳納房貸支出,惟債務人尚須另覓供全家棲身之處所,反致額外增加房屋租金之生活必要支出。是原裁定扣除相當於租金之房屋貸款7,692元,尚屬適當。
㈢、再觀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8年、32期清償,以每3月為1期、每期還款金額6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2,0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237,714元之62.27%,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2,187元,於扣除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21,000元、配偶與長子之扶養費13,666元(6,833×2)及相當於租金之房屋貸款7,692元,所剩餘額僅9,82
9元供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參酌所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可謂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足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同時兼顧到債權人權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綜上,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復債權人聲明異議,未見具體提出關於債務人配偶可立即工作以增加收入之客觀可憑信資料供佐,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促使債務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非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