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莊溫棠 為佯裝確實已為客戶乙○○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所推出保險名稱為「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以電腦打字、列印,製作相同大小字體之繳費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主約年期保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四百萬元」之字樣,再剪下貼在乙○○因投保而留存在富邦保險公司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上之「繳費日期」、「主約年期保額」欄位中,再將剪貼而成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以影印方式,偽造完成「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各一紙,交付予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邦保險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原判決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共同偽造並行使「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時間、地點、次數、被告與莊溫棠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具體態樣等攸關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及適用法令之重要事項,卻未予記載,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卷附原判決認定偽造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其上「主約年期保額」欄所記載「九十九年期」、「九十九年期」;「實收保費合計」欄所記載「一百萬元」、「三百萬元」部分,係針對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所為匯款之特殊記載,衡情難以自不同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直接影印援用。又卷內雖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據以偽造之乙○○因投保而留存在富邦保險公司之「第一次保險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可資比對,但卷附乙○○在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而與偽造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相同保單號碼、保險名稱之保單面頁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顯示,倘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為此保險所出具「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存在,其與偽造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於上述相同欄位之記載內容,應不相同。原判決單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片面供述,即遽認被告僅偽造「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繳費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主約年期保額「八十萬元」、「四百萬元」,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附繳費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偵查卷第一一頁)顯示,其上有「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一枚。則上開「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印文是否真正?被告有無偽造或盜用「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之印章或印文?尚有疑問存在。此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罪,以及應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上開「富邦人壽核保專用章」之印章或印文,宣告沒收,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亦未敍明所憑之理由,即未認定被告另成立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罪,亦未宣告偽造之印章或印文沒收,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上訴人所具上訴狀,僅就詐欺取財部分,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共計二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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