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五號禁止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南地院執行法官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開設之 安安 牙醫診所對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係健保局就該診所醫療費用所為之補助,為再抗告人基於其與健保局間行政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公法上給付之醫療收入,屬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對象。上開債權乃依醫事服務特約所為,其發生與否並非每月可得確定,與民法上具繼續性給付性質之僱傭契約係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將來確實可定期繼續發生或每月固定支付者不同,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縱該牙醫診所係再抗告人獨資開設,診所之醫療收入與再抗告人之薪資仍不可等同論之,不得以扣薪方式執行;又該診所之掛號費及非健保給付部分,不在本件執行範圍內,非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全年度健保給付總額為執行,自已酌留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費用;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所示,安安牙醫診所於九十四年度掛號費及非健保給付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而法院依職權調閱再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其於九十六年度掛號費及非健保給付部分有十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收入,該申報書雖記載再抗告人所得為負數金額,然依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再抗告人所得為六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六元,顯與前開再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之所得金額不符,足見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及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不能證明現今再抗告人診所之實際收入金額僅其所主張之每月七千四百零八元至八千五百十三元,而不能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所必需;至安安牙醫診所之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非屬維持再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費用,且該等債權無優先權,應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立於平均受償地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收取」;次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屬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執行法院就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仍應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辦理。又執行法院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二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行政契約係屬二年一簽之契約,並由伊按月申報前一個月之健保醫療給付,而健保局於伊申報當月核付該健保醫療給付約九成,剩餘成數約二個星期後予以核發等語。果爾,再抗告人對於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債權,似係以再抗告人與健保局間之特定契約關係為基礎,且於某程度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則再抗告人對健保局之醫療給付債權是否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其債權發生是否非於每月可得確定?殊非無疑。原法院未予詳究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給付性質,遽以再抗告人對健保局之醫療給付非薪資債權,逕認其抗辯應依繼續性給付債權方式執行為不足採,所持法律見解,容有可議。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係設於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不論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抑或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均有適用。因之,執行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須是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含薪資等繼續性給付債權及其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中酌留。查再抗告人之掛號費及非健保收入乃其獨資經營之安安牙醫診所之收入,並非健保醫療給付範圍,非屬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乃原法院徒以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不在執行範圍內,執行法院非就再抗告人全年度健保給付總額為執行,逕認台南地院於扣押系爭健保醫療給付債權時業已酌留掛號費及非健保收入予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費用,疏未注意細究扣押全部系爭健保醫療給付時,應否於該給付中酌留全部或部分金額,以供維持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適用法律,自同有可議。況再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申報再抗告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所得,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檢附之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再抗告人所得為六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與前開再抗告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金額不符,推論上開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能證明現今再抗告人之診所實際收入金額,顯有違誤。末查再抗告人抗辯安安牙醫診所由其獨資經營,其全部所得來自該診所之醫療收入,則再抗告人須繳納之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是否非屬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即有再進一步詳加調查,審慎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徒以上開房屋租金或員工薪資並無優先權存在,仍應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立於平均受償之地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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