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EP043695號、82-ZEP043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9年3月26日15時31分及同日16時1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車道及南下車道,經過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後,仍未於期限內補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各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5月7日即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致未能如期繳款,且家境清寒,請求法外開恩,撤銷罰單,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是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五、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5、13、17點規定:「用路人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申裝,須為車輛所有人,並備齊營運單位指定之證件至指定之申裝點,繳納相關費用後,辦理車內設備單元之裝設。申請人非車主本人者,由申請人持車輛行車執照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並出具由車主簽立之代辦委託書辦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用路人(依上開規定係指汽車所有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六、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第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而遠通公司就異議人駕駛前開車牌自小客車,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事宜,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99年6月
1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惟異議人當時已在勒戒所執行勒戒,該催繳通知書並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依上開說明,該送達即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未詳以查明,遂逕予裁處,於法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以臻適法。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