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尚止於恐嚇取財未遂階段),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然公訴人嗣於本院中既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48頁),則當事人雙方據此為協商合意,即無不合。
㈡被告於本院中既已明確指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綽號「阿
吉」之人,其真實姓名為「 黃星傑 」(見本院卷第33頁),則「黃星傑」究否涉及與被告、 鄭蓉財 共犯本案乙節,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