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時延琪
被   告  羅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
環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
台幣(下同)206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206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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