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賭博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七號裁定感訓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今,是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無須執行賭博罪之刑事處分,請求將原裁定有關賭博罪部分撤銷,諭知免予執行云云。
三、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辦理感訓處分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之工作,係屬執行層面問題,核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即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尚無需探酌受刑人就同一事實並受刑事處分、感訓處分諭知之執行情形而預為折抵。是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