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信被告陳庭芳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陳信與被告陳庭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由蘇陳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薪資,僱請被告陳庭芳駕駛挖土機,在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瓦溝之行水區內,插打I型鐵樁及鋪設鐵板,足以妨礙水流,損害公眾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蘇陳信、陳庭芳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下列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此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著有規定。依前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文字可知,該條項中段規定為結果犯,以生損害他人權益之結果為要件,若尚未致生損害,僅有受損害之虞,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侈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陳信、陳庭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插打鐵樁及鋪設鐵板,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蘇陳信辯稱:伊插打鐵樁之土地為伊私人所有,未占到公有地,亦未妨害水流;且瓦溝中和段部分亦有他人(市民 許順隆 )釘椿,經中和市公所會勘猶認未影響水流,另系爭行水區現已築有堤防,其基址較被告插打位置更近水流中心云云。被告陳庭芳辯稱:伊係受僱之工人,不懂水利法云云。
四、查被告蘇陳信僱用被告陳庭芳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內插打I型鐵樁及鋪設鐵板,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並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且經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暨囑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其坐落位置確屬瓦溝行水區,亦據証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丁亞軍 証述明確(見偵卷第三一頁)。又查系爭九五二號土地為訴外人 馮錦培 所有,且被告曾向其訴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被告蘇陳信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尚非實在。而因該段河道本已甚為狹窄,被告於該行水區內插打鐵樁,使河道寬度更形縮減,影響水流,若遇大水,勢將無法順暢流通,顯有造成水患之虞。至現場行水區嗣雖築有堤防,惟堤防坡角為水平直線,不會影響河水之流動,但被告之鐵樁係一根根分開插打,極易堵住水道中之雜物,造成淤積形成水患。另瓦溝長度甚長,每段河道寬度不一,市民許順隆雖於瓦溝中和段釘樁,然該段河道業經整治,河面甚寬,故插樁行為對水流不生影響,此業經証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工程課人員 馮大林 到証結証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蘇陳信、陳庭芳之插樁行為確足以妨礙水流,渠等所辯,洵不足採。惟被告於插樁當日即為警查獲,而遍閱全卷,並無任何他人權益因此受損之相關事証,顯尚未生損害他人權益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應未該當於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何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行為已足妨礙水流,固屬有據,但其並未能舉証証明何人損害權益,是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林銓正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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