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地號一四二之七、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一八三之三、之六等六筆土地之所有人,但聲請人為不在地主,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聲請改定土地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聲請人爰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相對人指定上開土地使用人即華南紡織廠有限公司代繳地價稅,竟未獲相對人准許,並以聲請人滯納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伊向法院聲明異議,竟遭駁回,提起抗告,仍遭鈞院以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提起再抗告,亦遭駁回;嗣後聲請再審,仍遭鈞院以九十年再抗字第六七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惟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未予允許,顯然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鈞院前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條第一、二、三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存否,並無審查之權限。經查,依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北縣稅重二字第四七四八四號函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迄未提供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予相對人,以完成其申請代繳手續,則在此之前,抗告人應否課徵地價稅,係所屬相對人之職掌,強制執行法院無審查之權限,聲請人既無法定停止執行或撤銷執行之事由,其就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顯屬無據,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三號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為抗告,聲請人復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難認合法,故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亦無違誤,從而,本院九十年再抗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