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孫志英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ΕW-七九六0號車牌,引擎號碼K11GLΑ10272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乙○○與孫志英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止之某時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由孫志英自該名「阿郎」之人收受上開贓車以供使用。且乙○○與孫志英二人為防查緝,乃將乙○○所有EJ-六八一八號之業已報廢車牌懸掛於上開汽車上使用,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以及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前,因違規遭取締二次後,始改懸車號ΕW-七九六0之車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居處,經警查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扣得上開汽車之鑰匙一支,並至居處樓下起出上開ΕW-七九六0號車牌及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乙○○與孫志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孫志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自承向「阿郎」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取證件以供查驗,又非短暫之借用,足見孫志英當知情該車係贓車,且該車曾懸掛被告乙○○所有業已報廢之EJ-六八一八號車牌,嗣因交通違規二度遭警取締,遂認被告乙○○提供車牌懸掛之行為,與孫志英間應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照片二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贓物,只是跟孫志英住在一起,EJ─六八一八號是伊所有已經報廢的車牌,沒有提供給孫志英懸掛,是看到孫志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才知道她拿去掛,不知道她開的車是贓車,二次違規被照相,都不是伊所駕駛等語。
四、經查:㈠前開引擎號碼K11GLΑ10272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係甲○○所經營之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巷之公有停車場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 王國和 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無疑。另車牌號碼ΕW-七九六0號之車牌,亦據證人即所有人高智郁於警訊中明確證稱:警方所查獲之車牌,並非伊所有之車牌,伊車牌並未遺失過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則該車牌應係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物。
㈡次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同案被告孫志英於警訊中係供稱:於今(八十八)
年九月初,「阿郎」駕駛該部車至伊家,伊就向他借該部車使用,並不知道是贓車,伊知道開車須帶行照,但伊沒有向「阿郎」索取行照(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阿郎)是在中秋節前幾天在伊三重家裡借車給伊,告知伊車大牌被拔掉,而伊以乙○○報廢車牌懸掛使用,不知是贓車,他當時未拿證件給伊云云(見第二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不知那是贓車,車子是綽號「阿郎」二十多歲男子,在伊三重市○○街住處借伊開的,他說車子是他的,行照被扣了,當時並未約定如何歸還,車子前後都沒有車牌,「阿郎」是 陳敏志 的朋友,伊與他並不熟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孫志英與該名綽號「阿郎」之男子並非熟識,且在未索取行照等證明資料,亦明知車子前後均無懸掛車牌之情形下,向「阿郎」借車使用,復未與之約定返還時間或方式,若謂孫志英於借用汽車時毫無贓物之認識,焉能令人置信?足徵孫志英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㈢再查上揭懸掛被告乙○○所有業已報廢EJ-六八一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又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因紅線停車駕駛人不在場,經警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照片乙幀附卷可憑。至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狀況,同案被告孫志英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初次訊問時即供稱:乙○○沒開那部車,違規當時都不是乙○○開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是伊開車的,同年月十日是伊借給朋友開的(見該日訊問筆錄),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庭訊時供明:EJ-六八一八號原來是富豪的車子,那部車子報銷了,只剩下車牌,是阿郎把車子借給伊後,才想到把乙○○的車牌掛上去。在太原路那次是伊開的,乙○○不知道伊開的是贓車,他也沒有同意把車牌讓伊掛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故孫志英對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堪認有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惟綜觀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並無被告乙○○對該車亦有贓物認識之明確指述,甚而於原審調查時始終供稱被告乙○○除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予孫志英懸掛使用,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相符,再經原審核閱卷附之採證照片,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員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且全卷之證據資料中,復無該報廢車牌確由被告乙○○所提供,以及對該車有贓物認識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其他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所有之車牌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遂逕謂車牌係由被告乙○○提供,並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照片乙幀,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乙○○有被訴之收受贓物犯行之依據。故被告乙○○所辯無收受贓物犯行,應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揆諸前揭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敘明被告既經無罪之諭知,則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及第一0九一四號案件,移送請求併案審理被告部分,自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餘地,已無從併予審究,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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