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丁○○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因故對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有所不滿,竟夥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共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偽稱自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止,以三重市○○街一百巷市場老大自居,率二名手下,連續從事使用暴力恐嚇、勒索保護費,如有不從即砸壞物品等流氓行為,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該流氓案件時,出庭具結後偽證。且於法院審理該流氓案件期間,蓄意散布稱:自訴人被警方提報流氓、逮捕,意圖使週遭鄰居及市場攤商知悉,藉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幸經法院明察,對該流氓案件,裁定自訴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被告三人之行為,均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自訴狀誤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偽證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於在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該項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
(一)自訴人所訴被告三人偽證、誹謗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三人涉犯誣告、偽證、誹謗等罪,提出告訴、告發,有自訴人所書之告訴狀一紙附原審卷可稽,案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開始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認被告三人之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自訴人之再議(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七二號),有該二份處分書在卷可憑。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七二號處分書內載有「聲請人(即自訴人)另告發告訴偽證、誹謗部分,原檢察官既未就偽證、誹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部分再議,亦有未合」等詞。然而,此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已就自訴人所告發及告訴之偽證、誹謗犯行偵查終結之問題,並不影響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事實。
(二)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主張其為誹謗罪之直接被害人,固非無據。然查,該誹謗罪與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部分,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偽證罪,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由於本件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係較重之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自訴人就該誹謗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從而,原審法院以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爰為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偽證及誹謗部分未據偵查終結,且其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