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二人為夫妻,自訴人乙○○在台北市經營沅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時與被告認識,被告二人則已移居美國 關島 數年,在該地經營花店生意,但仍經常回國,被告因經商不順,急需資金週轉,見自訴人經濟寬鬆,即積極鼓吹自訴人辦理移民,以協助自訴人取得關島綠卡為由,施用詐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起,陸續誘騙自訴人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八百餘萬元,待自訴人察覺有詐時,因自訴人小孩寄宿被告關島家中,自訴人亦不敢過於逼問,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到關島時曾向被告稍加質疑,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書立證明書一份交自訴人收執,證明被告共收取自訴人美金三十萬元代為保管,待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再將保管之款項無息返還自訴人。八十八年初,自訴人確定被告所說代辦移民之事為虛假,自訴人小孩亦因無法辦妥關島移民而轉往美國洛杉磯求學,乃積極要求被告履行設定抵押權等諾言,然被告竟置之不理。自訴人不得不於八十八年四月以被告觸犯刑法詐欺罪名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該案屬民事糾紛為由處分不起訴。自訴人雖無奈,亦只好俟返款期限屆至,再行處理。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丙○○見還款期限將至,來函表示欲出售其所有不動產,要求自訴人承購以抵銷保管之款項,惟其不動產市價顯不足抵押權人取償,竟擬以高於市價近四百萬元之價金要求自訴人承購,被告所為顯係脫罪之障眼法,被告受託保管自訴人財物,欲據為己有,不願返還,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四○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侵占罪,與前開提出告訴詐欺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本件被告與前案被告同一,其所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
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在卷足參。
㈡、本件自訴人先前告訴詐欺之事實,為被告遲不履行設定抵押權承諾,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自訴人另訴之侵占事實係以右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後,所發生於000年0月間因還款期限屆期,被告卻據為己有,不願返還之事實為依據。揆諸前開說明,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加詳察審認,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期臻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