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蔡姓男子為實際資金提供者及主導者,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由甲○○充任俗稱人頭之名義上所有人,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一地號,面積四三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七九七八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六、之七之房屋,登記為甲○○名下所有,甲○○實為上開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詎甲○○與蔡姓男子均明知其等於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並未有固定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經由 秦芝芬 、 蔡陳緞 等人居間介紹欲向乙○○借款,甲○○與蔡姓男子為取信乙○○以順利借得款項,除經由秦芝芬、蔡陳緞轉交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給乙○○外,並向乙○○佯稱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有七個固定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可出租收取租金,足供借款擔保,甲○○與蔡姓男子等人並陪同秦芝芬、蔡陳緞至現場察看,且由甲○○親自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指出七個停車位,佯稱其享有該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確享有其所指之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之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而願意借錢。甲○○與蔡姓男子等人隨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乙○○住處,佯稱需錢週轉,向乙○○借款四百萬元,並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向乙○○表示願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及地下第三層七個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供作擔保云云,甲○○為取信乙○○,並立具切結書保證「不動產座○○○區○○○路○○號二樓之六及同所三六號二樓之七全部和建號一二五八及一二五九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第三層七個停車位,立切結書人保證上開擔保物確係清楚,在未清償其借款前,絕不轉售、抵押借款、擔保」云云,及簽發乙紙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為憑,又出示該大樓地下三層公共使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乙紙,隨意勾上七個停車位,向乙○○保證 伊確 享有打勾處位置之七個停車位使用權利云云,並簽名蓋章為證,以此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先替甲○○清償前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再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予甲○○。詎甲○○隨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上開房地另向 王振福 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將上開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 李清隆 ,嗣後再移轉登記予 王振榮 。乙○○屆期未受清償,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上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得知甲○○並未享有其所指之在上開房地地下第三層之七個停車位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且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上開房地另向王振福借款二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將上開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予李清隆,始知受騙;又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六、之七之二間房屋,於同樓地下第三層並未有固定之專屬停車位使用權利,竟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商場發展委員會」之印章,再偽造乙紙由委員會所出具內容為證明該大樓公共使用部分,暨地下第三層停車位,車位號碼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號之使用權利,為二樓之六所有權人所有之使用證明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使用證明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大樓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持前揭偽造之使用證明書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乙○○住處,佯稱需錢週轉,欲向乙○○借款四百萬元,並提出房地所有權狀及前揭偽造之使用證明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據此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十一分死亡,此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覆無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實體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