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重機車」應更正為「輕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判決處罰金45,000元並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住處飲用米酒1杯多後,出門拿東西去漁會(回程時遭攔檢)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輕機車於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62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輕機車,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96號被告潘文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爐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南寮街108巷口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潘文爐身上散發酒氣,並對潘文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潘文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張凱濠 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潘文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