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39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為「…,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及證據清單欄應補充「承辦警員 林鍵智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坤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後呈現呆滯木僵,另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9至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前禁戒處分等語。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者,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雖有3次(含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但其時間係分佈於97年5月16日、101年4月9日、102年5月8日,且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認被告無酒癮等語,有該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存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31頁),故難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另綜核全卷,本件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科以被告上開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已與所犯罪行相當,並足以生懲儆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吳坤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悔改,於102年5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1、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西濱交流道訪友,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10公里300公尺處前,為執行酒駕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吳坤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坤田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吳坤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惕勵己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再本件被告經送醫療院所鑑定認尚無酒癮,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16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在卷可佐,併請視被告有無酒癮,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以下之禁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