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方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錢櫃
KTV包廂內,飲用摻水之洋酒約3至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甫 將機車自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前倒車欲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時,即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對王方志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方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7至8、24至2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10、12頁)。
(四)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騎車,僅係乘坐於車上即為警查獲,並無酒後騎車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時我乘坐於355-GJS號重型機車上方,機車是發動狀態,我將機車從新竹市○○路○○○號便利商店前倒出要往西大路方向行駛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當時我的屁股是坐在機車上,雙腳跨在機車上往後倒退,機車在倒退時引擎已經發動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第25頁),則一般而言,於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如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就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有禁止駕車,甚或構成刑事犯罪之規定,均係為保障道路使用人安全所訂定之行政、刑法規範,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15毫克,於行政法規上即認定不得駕車,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成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禁止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規定,係為恐飲酒後造成精神、意識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影響附近人車安全而設,飲用酒類後之人如乘坐於駕駛者座位,自發動引擎時起即有操控汽、機車失控肇事致週遭人車受害之危險,被告雖辯稱其斯時尚未「騎車」,然其於警、偵訊時既已自承為警查獲當時,確係雙腳跨坐於機車上、引擎已經發動,並將機車往後倒退等語如前,參酌前揭說明,飲用酒類後即不應再行上車發動引擎駕駛、騎乘車輛,即便係僅移動、倒退車輛,在車輛已經發動之情況下其危險性亦無差異,故被告既自承已跨坐於前揭機車並發動引擎且將車輛倒退,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7毫克,自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列,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摻水洋酒約3至5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跨坐於上揭重型機車、發動引擎並將車輛倒退,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王方志前於96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其縱然非行駛途中為警查獲,然遭查獲時究已跨坐於機車上並已發動引擎、移動機車,況依其於警詢時所述,當時係欲往新竹市○○路方向騎駛,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於飲用酒類後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係因於出發之際即為警攔檢始避免因酒後駕車可能造成更大之傷害,其不知反省自己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竟仍於偵查中以當時並未「騎車」等語置辯,顯然對於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係每公升0.27毫克,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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