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叁零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全祥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2479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4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附近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巷口處為檢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07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37頁、第53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073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4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全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1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毛重0.307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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