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7號、第5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榮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秋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行經 林見財 位於桃
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時,即破壞該址
1樓後方窗戶外之鐵欄杆(起訴書誤載為防盜鐵門)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見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3樓主臥室內之椅面上採集血跡送請鑑定後,與郭秋榮之DNA-STR型別相符;㈡於100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行經 邱家信 位於○○鄉
○○路○○○號之住處時,持在隔壁空屋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支,先破壞該址4樓窗戶外之欄杆及窗戶玻璃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因過程中觸動警報器,致邱家信返家查看,郭秋榮始旋即逃離而未得逞。嗣經邱家信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4樓窗戶下之煙蒂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郭秋榮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郭秋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見財、邱家信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
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
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相關位置圖、現場草圖。
三、核被告郭秋榮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㈡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秋榮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5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1│積架牌皮夾1只│1,000元│├──┼──────────────────┼─────┤│2│手錶1只│1,000元│├──┼──────────────────┼─────┤│3│鈦鍺項鍊、手鍊各1條│2,000元│├──┼──────────────────┼─────┤│4│WII遊戲主機、遊戲光碟片、遙控器1組│10,000元│├──┼──────────────────┼─────┤│5│存錢筒內零錢│13,000元│├──┼──────────────────┼─────┤│6│連金春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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