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鎰誠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經由 涂健章 (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媒介,認識代號102A4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涂健章談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後,於民國102年5月
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向日葵汽車旅館內,經甲女同意,先以將其陰莖進入甲女之口腔後,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1次,交易完畢後旋支付3,000元予甲女。
二、甲○○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與甲女為性交易期間,將所有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價值1,500元)無償提供與甲女供其吸食。
三、甲○○明知甲女就讀國中,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2年5月8日下午1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 張仁泓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仁泓談妥以每次4,0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後,媒介甲女與張仁泓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月圓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性交易方式為張仁泓以將其陰莖進入甲女之口腔後,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
1次,張仁泓於性交易完畢後交付4,000元予甲女(張仁泓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甲○○於102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昌益建設金澤21建案工地內,與 鍾璨宇 談妥以每次2,500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後,媒介甲女與鍾璨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向日葵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性交易方式為由甲女撫摸鍾璨宇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而為猥褻行為1次,鍾璨宇於性交易完畢後交付2,000元予甲女,餘500元則由涂健章收取作為介紹費(鍾璨宇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四、嗣經員警偵辦涂健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4至8、
67、68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第5至9、77、78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0至18、21至25、61至64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第11至19、22至26、72至75頁)。
(三)證人涂健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29頁、5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第30頁、66頁背面)。
(四)證人張仁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70、71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第34至36、84、85頁)。
(五)證人鍾璨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75、76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第38、39、81、82頁)。
(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
10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涂健章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33至44頁,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偵查卷第40至52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從而有上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所稱「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雖與性交或猥褻之意義及範圍,未盡相同,然既以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對價,本質上即以性交或猥褻為其要件之一,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自應依其性交易之目的係性交或猥褻,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對於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性交或猥褻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於事實欄二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3、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既均屬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分則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4、復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販賣與轉讓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縱對象為兒童或少年,該兒童及少年亦非直接被害人,本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成年人甲○○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甲女之犯行,自本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至被告就其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4次犯行,其時間、地點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以每次3,000元代價,在未違背證人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證人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又媒介其從事性交易,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惡性非輕;並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施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以媒介以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父親患有輕度肢障及尚有未成年妹妹、母親需其撫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境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父親患有輕度肢障及尚有未成年妹妹、母親需其撫養,被告現有正當職業等情,此有庭呈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學生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而上開支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第
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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