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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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敏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壹陸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敏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卡拉OK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郭敏惠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毛重1.96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2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欲執行另案時,再為管理人員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95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敏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查獲違禁物品說明及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毛重2.16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62公克)。
三、核被告郭敏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2.16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7562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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