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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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執意於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欄一補充「承辦警員徐獻忠所製作偵查報告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蔡天壽酒後無照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第8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行車不穩等客觀情狀判斷,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天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蔡天壽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壽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海岸邊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半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返回新竹市○○路○段00巷000號住處後,欲外出前往購物。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上開住處前時,因有行車不穩情形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天壽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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