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乙○○
村二組丙○○
灣組甲○○
灣組共同代理人戊○○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丁○○○○○(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於94年7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12月3日,在本院公證處設立遺囑公證書,將其死亡後在台灣地區之全部遺產,給予其在大陸之三位姪兒即聲請人繼承,故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鄉縣公證處之公證書及遺囑公證書等文件,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姪兒,則其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應屬明確,是以,聲請人無從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繼承之表示,此其一;又被繼承人前於91年12月3日固曾向本院聲請自書遺囑之認證,惟依該遺囑內容觀之,應係被繼承人就其百年後所遺財產之分配,是以,聲請人固得主張其為遺囑之受益人,然與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有別,此其二;再民法關於指定繼承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繼承人縱有於遺囑內為贈與遺產之意思表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效力,此其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繼承人之資格。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