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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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癸○○辛○○己○○庚○○丙○○○戊○○壬○○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86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債權人已具狀撤回執行之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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