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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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主文欄漏載「及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年籍資料欄誤繕為「民國37年」、及正本末關於得否上訴部分誤繕為「得上訴」,均應依序更正為「及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民國67年」及「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宣示之97年上易字第468號判決,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及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年籍資料欄誤繕為「民國37年」;及正本末關於得否上訴部分誤繕為「得上訴」,與原本不符。上訴誤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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