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文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文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文郎因犯賭博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系統執行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585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幣│104年9月20日│本院104年度│104年12月1日│同左│105年1月5日││││12,000元││簡字第5855號││││├─┼──┼─────┼───────┼──────┼──────┼─────┼───────┤│2│賭博│罰金新臺幣│104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29日│同左│105年8月2日││││15,000元││簡字第3735號││││├─┼──┼─────┼───────┼──────┼──────┼─────┼───────┤│3│賭博│罰金新臺幣│104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19日│同左│105年10月27日││││5,000元││簡字第1541號││││├─┴──┴─────┴───────┴──────┴──────┴─────┴───────┤│※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