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旻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將其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曾鈺琇 及告訴人 王秋香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圖己利,率爾提供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分別向被害人曾鈺琇及告訴人王秋香詐欺取財,致被害人曾鈺琇共受有新臺幣(下同)
241萬元及告訴人王秋香受有4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擴大詐騙集團詐騙取款之範疇而助長詐欺之犯行,增加潛在被害人人數,其行為之危害程度、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售臺銀帳戶可獲利4千元,然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107偵1105號卷第25頁),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楊旻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樺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東港分行)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姓名年籍自稱「 陳松茂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4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曾鈺琇,佯稱係國泰保險公司員工,因曾鈺琇曾申請理賠款項,涉及洗錢案件將遭凍結帳戶云云,致曾鈺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29日及30日、同年12月6日、7日先後匯款48萬、48萬、48萬、40萬及57萬元至楊旻樺上開臺銀東港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俟曾鈺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樺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曾鈺琇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臺銀東港分行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臺銀東港分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份、匯款明細影本5張、臺銀東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紙、通聯記錄1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7548號被告楊旻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107年度簡字第8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旻樺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將自己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茂松 」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撥打電話與王秋香,向其佯稱:其為檢察官,因其涉及吸金案件,須監管其財產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王秋香,使王秋香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8日匯款46萬元至楊旻樺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王秋香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即證人王秋香於警詢之證述。
(二)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
(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張。
(四)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7年2月5日東港營密字第1070000529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07年度偵字第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交付之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107年度簡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係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並為同一之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