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①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
4月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②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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