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陳秉洋
被   告  陳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
106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嗣原告稱被告已於107年3月7日調解時將系爭房
屋鑰匙返還,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14元等
語(見卷第4、63頁及其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4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
止,每月租金約定為18,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遲未
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07年3月7日開協調會時,始將系爭房
屋鑰匙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0
日止8個月之租金共144,000元,尚未給付;又自106年10月
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07年3月7日止,被告亦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00元;另被告尚積欠106年7、9
、10月之電費共33,414元未繳納。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
265,614元,然因原告已收取被告押租金18,000元,可予以
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7,614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14元。
二、被告則以:我欠這麼多房租是原告說我可以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期為105年4月
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3、4條約定:「租金
每個月18,000元,乙方(即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為止之租金尚未給付等情,被告並未否
認,僅辯稱乃原告允許其拖延給付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
而未舉證,自無足採,應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
106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144,000元(計算
式:18,000×8=144,000),為有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屆滿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固稱其東西都搬好了,將
鑰匙放在房屋裡面云云,惟其既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仍難謂已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07年3
月7日調解時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始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06年10月
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3月7日止,被告仍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該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8,071元(計算式:
18,000×(4+25/28)=88,0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071元,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106年7、
9、10月之電費33,414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見卷64頁),又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已約定電費另計(見卷第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電費
33,414元,亦屬有據。又原告自承上開金額可扣除已收取之
押租金18,000元,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7,
485元(計算式:144,000+88,071+33,414-18,000=247,
485)。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247,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以外之數額,應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部分
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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