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
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