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邱國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國雄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
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
已遷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
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