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HOANGHAI(中文姓名:潘黃海)
國籍:越南(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HANHOANGHAI(中文姓名:潘黃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NHOANGHAI(中文姓名:潘黃海,下稱潘黃海)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下午,騎乘向不知情之 陳金園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南興街25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陳淑涵 沿同路段、方向行走,潘黃海因前揭疏失,致所騎乘車輛車頭擦撞陳淑涵,致陳淑涵倒地失去意識,並受有顱內受傷、頸椎第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中樞帶症候群之傷害(潘黃海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潘黃海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且致陳淑涵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陳淑涵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涵、證人即當時於發生車禍現場之 鄭凱文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簡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各
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及現場相片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42頁)。又被害人陳淑涵因本件車禍顱內受傷及受有頸椎第4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中樞帶症候群之傷害等情,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與被害人陳淑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觀諸警卷所附照片亦可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擋風板因而損壞,而被害人陳淑涵亦因撞擊而倒地,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則被告對被害人陳淑涵遭其撞擊而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肇事,且於肇事後,竟為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臺灣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未提起告訴,被告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係非法居留我國境內之外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斟酌被告在肇事後逕行逃逸,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