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林明 在上列聲明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2153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日前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聲明人遵命報到後,執行檢察官竟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聲明人發監執行。聲明人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為聲明人於104年4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細究上開各案犯罪情節,聲明人均無對任何人造成侵害,僅對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脅,且被告近2次犯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分別為0.47、
0.51毫克,均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呼氣酒精濃度0.55mg/L,又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20號判決雖認本件為被告第3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是聲明人實不構成累犯,被告自104年4月28日起確不曾再犯,準此,檢察官似未就本件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及有無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具體指明詳加論述,即逕將聲明人發監執行,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再者,聲明人之太太 潘冠伶 患有糖尿病,無工作能力、現無工作,聲明人為得江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今因聲明人入監服刑,公司營運陷入停滯,相關工程合約恐因違約衍生鉅額違約金,聲明人之太太之經濟生活亦因而陷入困境,且本件聲明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按諸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併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準此,本件誠如上開所述,並無確切證據足以顯示聲明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聲明人之犯罪情節顯非重大,亦非累犯,實未有非予執行不可之必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賦予檢察官就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有無違背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既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該理由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明人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並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於
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4月27日又因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聲明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該執行檢察官以聲明人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理由,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聲明人嗣於104年9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則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固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此不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並非當然准予易科罰金。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聲明人5年內已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理由,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在卷足憑,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情事,又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年內3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無違,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為聲明人難因執行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可知所警惕,非使入獄執行無法收效,因而不准易科罰金,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人雖再主張其為得江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今因
入監服刑,公司營運陷入停滯,相關工程合約恐因違約衍生鉅額之違約金,其配偶之經濟生活亦將因而陷入困境等語。然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亦無從以聲明人之公司營運停滯、其配偶之經濟生活因而陷入困境等處境,必然准許易科罰金。
㈣至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可見刑罰感應能力薄弱,需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且基於特別預防法理,加重其刑使其覺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之立法本旨,尚與避免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易科罰金制度之目的不同,要難以聲明人並未構成累犯即認應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指揮執行命令,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