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告 張瑋庭 被告 潘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或由原告按指印,並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具狀人欄簽名、指印均為影印,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或經當事人按指印後,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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